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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貝小編詳談:怎樣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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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1-12-27 16:23:25

股權是股東的權利,在一定條件下,是可以進行轉讓的。如果要轉讓股權,雙方當事人無需簽訂轉讓協議,協議內容要合法,明確彼此的權利責任。這樣的協議就叫股權轉讓合同,它是有一定效力的,下面聯貝小編就來給*介紹一下有關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內容。

一、股權轉讓合同生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互不侵犯兌現自己的義務,不得下令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一般難以下,合同成立與生效同時發生。

但是,如果股權轉讓合同有特殊約定或者法定生效條件的,須要待生效條件成就時才能產生法律依據。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股權轉讓必須經過原批準機關的批準,授予批準就是該種股權轉讓合同的法定生效條件。

二、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判斷

(一)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一般認定原則。

股權轉讓合同的訂立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限制性規定。發展有限公司股東向股東部份的人轉讓股權,合同的訂立應服從《勞動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看成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因此征得股東同意轉讓以及股東對股權的優先購買權屬公司法規定的轉讓程序,轉讓股權的股東應履行指示義務,以及在同等條件下將股權轉讓其他股東的義務,予以上述程序而簽訂的股權轉讓合詞,因程序上的瑕疵應被認定無效或被并入。而轉讓時間、轉讓結構、受讓主體的錯誤也可造成轉讓合同無效或被撤消。

聯貝小編詳談:怎樣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股權轉讓使股份集中于股東一人擁有者時的合同效力。

1、根據我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確認合同無效必須以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不準性規定為依據。股份轉讓協議,除標的為股權這一性質外,其余與一般合同類似,故其效力判斷仍應遵循合同效力判斷的一般原則。《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屬于對公司設立時總人數的要求,并未涉及公司在合法設立后因股權轉讓而產生的人數原因。因此,以公司設立的法律要求來判斷公司設立以前的股權轉讓行為的效力,并不妥當。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股東可以自由轉讓股份,且還保有優先受償權。

2、股東間股份自由轉讓,并非導致產生一人公司的結果。事實上,公司股份因轉讓的原因而集中于股東一人名下時,該名股東可以通過表列出形式處理后續事務。—種是積極的方式,即尋找或年輕化新的股東,使其重新符合《公司法》對公司股東人數的要求。另一種方式是對公司進行清理后予以注銷,如果該股東既不吸納新的股東,也不緊急辦理有關手續時,該股東并不因此解除其應負擔的法律責任。

3、如確認該類協議無效,將不利于經濟秩序的穩定和融資安全。*中,許多公司會正處于表決僵局。在這種情況下,《公司法》并未賦予其他股東自愿宣布的請求權。因此,股東之間定下注資協議,是不是說達成了*佳的機具募捐方案。

(三)未出資或出資欠缺以及抽逃出資的股東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的合同效力。

關于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出資或未貨款出資,或者在公司設立后抽逃出資的,其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有兩種觀點:

*種觀點認為,應當認定股權轉讓當然無效。理由是,股東是向公司投入資金并依法享規定利、承擔義務的人,基于股東地位而對公司主張的權利,為股東權。股份的原始取得,以對公司出資為充份。認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繳納股款的義務后,才能取得股權,享有股東地位。因此股東未出資意味著不具備股東資格,因此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當然無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視該公司是實行實繳利潤制還是認繳資本制而定,在實行實繳資本制的公司中,股東繳足股本后才能成立公司。因此只有出資的認股人才能成為股東,未出資的認股人只能成為股東。末出資的股權人轉讓“股權”的行為當然無效;而在實行認繳資本制的公司中,公司成立時的認股人只要實際交付大部分出資成為股東,股東未按約定交足出資的,應承擔出資不足的責任,但不影響其股東地位,其轉讓股權行為有效。

鑒于我國《公司法》規定,未出資的股東轉讓股權并不當然無效。股東身份的認定,應當以公司登記檔案(包括章程、股東表格等)的記載為依據。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和公眾有理由按章程或股東名冊的記載認定股東。雖然名義股東不具有合法身份,但除非公司對其得到除名嚴懲,否則股東名冊載名的股東并不因其未出資而喪失股權。由此可見,確定某人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權,應看其是否為公司記載的股東,而不是看他有沒有依約出資。因此,這幾種情況下合同是否有效,極其重要在于出讓是否對受讓人分為欺詐,以及受讓人是否主張權利,如果出讓人未告之受讓人注冊資本或既有資本的真正情況,出讓人指責也不明知或應知的,受讓人可以以欺詐借口主張合同無效或撤銷合同。

(四)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股東依法轉讓出資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人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記名公司股票的轉讓,由公司將受讓姓名或者名稱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據此,有人認為公司變更登記是股權轉讓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權轉讓的行為未經過變更登記,原則上都應當認定股權轉讓不具有法律效力。余英時認為,工商變更登記不是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權轉讓合同不違反法律禁止轉讓的規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公司法》并未如《擔保法》將債務人登記作為抵押合同生效條件那樣,明確把公司變更登記作為股權轉讓的成立或生效條件。因此履行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并不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生效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強制性規定,其次,從變更登記的意義上來看,其法理是一種股權過戶行為,其借此有二:一是使公司難于確定得以向公司行使股權的股東。二是有利于一方在違約時,另一方有權依照變更登記向對方要求承擔違約責任。況且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不是股權轉讓雙方的責任,而是公司的責任。因此,是否經過工商變更登記,不僅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法律效力,而且更不影響受讓人對股權的所得。

(五)以轉讓股權中部分權能為內容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以轉讓股權中只剩財物分配權、表決權等為內容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在學術界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溢價包括盈利分配請求權,利息分配請求權和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自益權,是一種金錢債權,屬于私權,可以轉讓。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權是因股東地位而享有的社會社員權,即包括盈余分配等自益權也分成表決權和提起訴訟等公益權,因此,股權是由多種權利組成,但不能分離其中一部分轉讓。

盡管自益權是一種財產性權利,但盈余,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只是股東潛在持有的權利,不能獨立于股東而存在,也不得與股份相分離而轉讓、放棄。由此可見當自益權成為“債權性權利”后,才可成為轉讓的對象。那么,表決權更不可以做為單獨買賣的標的。表決權是指股東通過股東大會上的意思表示,按所持股份加入股東共同的意思決定的權利。公司進行意思決定關系到股東應承擔的風險和利益。如果允許表決權自由買賣,則公司關鍵娛樂活動的策略,內容和經濟效益個人主義極易走向廣大股東利益的反面,*終損害股東自身利益。同時,表決權作為公益權,其行使既涉及了股東自身利益,又涉及公司整體利益,如果允許表決權在股份限于自由轉讓,也確實導致在公司持有并不多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縱公司重大決策,任意捉弄公司廣大股東的投資利益,這只不過有違表決權的共益權理性。許多國家的立法機關對表決權的單獨轉讓也是加以否定的。

以上就是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相關內容,只要股權轉讓合同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一般成立就是有效的,但是如果違反了法律規定,可能合同的效力會受到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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